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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8-01来源:本网浏览次数:- 分享:

政策解读:《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视频版



各有关单位: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5年8月1日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制度,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以下统称职工)是指在单位工作并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经调解组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年满16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在本市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及拥有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可参照《中山市灵活就业人员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

  第六条   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强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按属地原则管理。凡在本市设立的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均应当在市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与单位共同缴存,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九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应当选定一家受委托缴存业务银行(以下简称缴存银行)办理。

  单位可以安排专办员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十条  单位自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名称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单位整体合并、分立、撤消、重组、破产、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单位账户变更或者销户登记。

  第三章 账户封存、启封与转移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二)职工与单位办理停薪留职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应当自停薪留职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所在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在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没有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由市公积金中心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仍不办理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六条 职工在本市变更工作单位的,新单位应当在职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办理职工账户开户手续。

  职工与单位办理停薪留职后恢复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在恢复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在异地公积金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满半年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可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至异地公积金中心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一)在本市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处于封存状态且停缴满半年;

  (二)在本市未使用或者已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在本市没有套取住房公积金情形或者套取资金已全额退回;

  (四)在本市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未被依法冻结;

  (五)如有行政执法类补缴往年住房公积金,单位及个人均已完成补缴义务的。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正常缴存满半年的,可在异地公积金中心申请将原缴存地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本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缴 存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条  职工与单位在当月15日后(含当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当月全月的住房公积金仍需缴存;在当月15日前终止劳动关系的,离职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是否缴存由双方协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多缴住房公积金的,可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批后,多缴部分退回单位账户。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与缴存比例的执行年度(以下简称缴存年度)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在一个缴存年度内,原则上缴存基数不变。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个人自行选择,不低于5%,不高于12%。个人缴存比例应当等于或者高于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取1%的整数倍。

  同一单位应当选择统一单位缴存比例,特殊情况需选择多个单位缴存比例的,应当经市公积金中心批准。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四舍五入取整。

  第二十六条  缴存比例需作调整的,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办理调整登记手续后方可按新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单位应当在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职工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完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新缴存年度的基数调整和比例调整工作。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市公积金中心在缴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计入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九条  单位每月办理汇缴前,应当确认单位的缴存情况是否发生变化。

  单位汇缴人数、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在缴存日前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条  每个职工原则上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账。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非企业等其他单位按有关部门规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至5%以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缓缴,应该按市公积金中心的有关规定办理。单位每次降低缴存比例、缓缴的期限均不得超过一年,单位需继续缓缴的,应当于审批到期前两个月内再次提出申请;到期不再提出申请的,应当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补缴。

  第三十五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补缴。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分期补缴或者缓缴的,应该按市公积金中心的有关规定办理。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有困难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分期补缴的实行一次审批,审批通过后,单位统一按审批确定的缴存比例或者分期补缴方案为在职和已离职的职工补缴。分期补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单位需继续缓缴的,应当于审批到期前两个月内再次提出申请;到期不再提出申请的,应当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进行补缴。

  第三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未按照规定的缴存标准缴存的;

  (二)未按时为新增或者调入职工缴存的;

  (三)因工资基数误报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准后需补差额的;

  (四)单位缓缴期满的;

  (五)依法需要补缴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未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补缴单位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也应当补缴其个人应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职工未通过单位代扣代缴个人应当补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的,采取自行补缴方式补缴。

  第三十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代扣的职工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缴存的,按照所欠职工工资予以偿还。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开户、转移、注销、汇缴、封存、启封、变更、补缴、缴存基数及比例调整、缓缴、分期补缴等缴存业务应当由单位统一办理。

  第四十条  单位可开通网上服务,利用线上渠道办理缴存业务。

  第五章  监 督

  第四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的监督检查。单位应市公积金中心要求就住房公积金缴存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职工应当对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职工有权凭职工身份证明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提取情况,单位有权凭单位证明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市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公积金中心复核。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依规向各类信息共享平台报送缴存信息,推进守信联合激励。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市公积金中心可依法依规报送至政府、行业及金融等信用共享平台,推进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在本细则施行后,有关缴存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以本细则为准。《关于重新印发〈中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中房金通〔202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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